
云南省檔案條例
1997 年 5 月 28 日 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7 年 9 月 29 日 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檔案管理,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檔案,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從事各種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以不同載體表現的文字、圖表、聲像等歷史記錄。
第四條 檔案工作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維護檔案的完整與安全,便于社會利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將檔案基礎設施、檔案信息化建設和檔案保護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檔案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是全省檔案工作的主管部門;州(市)、縣(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縣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檔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或者將重要、珍貴檔案捐贈給國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縣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 一 ) 貫徹執行檔案工作的法律、法規;
( 二 ) 擬定本行政區域內檔案事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 三 ) 監督指導檔案館、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
( 四 ) 組織指導檔案理論與檔案科學技術研究、檔案保護、檔案知識教育、檔案宣傳及檔案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
( 五 ) 依法查處違反有關檔案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綜合檔案室,并指定人員負責管理本單位的檔案,監督指導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轄區內應當開展檔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條 縣以上國家機關應當設置檔案機構或者配備檔案工作人員,負責本機關的檔案管理工作,并對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實施監督和指導。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設置檔案機構或者配備檔案工作人員負責管理本單位的檔案,并保障檔案工作所需經費。
第十一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是集中管理檔案的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對分管范圍內的檔案進行管理:
( 一 ) 綜合檔案館負責集中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各種門類的檔案,并向社會提供服務;
( 二 ) 專業檔案館負責集中管理專業領域的檔案,并向社會提供服務;
( 三 ) 部門檔案館負責集中管理本部門及直屬單位的檔案,在規定范圍內提供服務。
各類檔案館收集檔案的具體范圍,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無規定的,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具備檔案專業知識,經培訓并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檔案工作。
第十三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防護措施保護檔案工作人員的身體健康。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設立檔案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檔案整理、鑒定、評估、咨詢等服務。
設立檔案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報縣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檔案的管理
第十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對在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收集、整理,并在規定的期限內移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由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
前款規定的文件材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歸檔、據為己有或者擅自銷毀。
第十六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整理的檔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必須移交的檔案,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相關的檔案館移交。
列入縣以上綜合檔案館收集范圍的具有永久保存價值的檔案,應當自形成之日起 10 年內,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
邊境縣(市)轄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對具有永久保存價值的檔案,應當自形成之日起 5 年內,向縣級綜合檔案館移交。
第十七條 檔案館(室)應當建立檔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配置檔案工作必需的設施設備,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檔案用品和裝具。
檔案館(室)的庫房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檔案庫房。
第十八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管理機構、人員、庫房設備、館 ( 室 ) 藏量等情況,應當向相關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因行政區劃調整、行政機構的設立變更和撤銷、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產與產權變動等引起檔案管理變動的,其檔案處置方案應當向相關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涉及地區性重大政治、經濟、文化等,活動的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向相關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檔案登記備案,在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收集、整理和保護活動中形成的各種門類和載體的檔案,自活動結束之日起 90 日內移交相關的綜合檔案館。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對記述和反映少數民族政治、經濟、文化等活動檔案的收集、整理、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用于重點珍貴檔案、少數民族歷史檔案和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的征集、搶救和保護工作的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前款規定的檔案征集、搶救和保護工作的經費必須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工程、重大科研課題、重要設備引進等項目,項目主管單位應當建立項目檔案,保證項目檔案的完整與安全。項目驗收時,應當由相關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項目檔案驗收。
單位在科研成果、產品試制、設備引進、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其他技術項目驗收時,應當有該單位檔案工作人員參加項目檔案驗收。
未經檔案驗收或者檔案驗收不合格的項目,不得通過項目驗收。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所有的其他組織形成和收藏的檔案歸國家所有,列入國家資產管理范圍。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因所有制性質或者產權發生變動時,其檔案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檔案歸該組織所有;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家庭、個人形成或者依法取得的檔案歸家庭及個人所有,但在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檔案除外。
第二十四條 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原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贈送、交換;需要出售、贈送、交換其復制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家庭、個人向檔案館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出售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前兩款所列的檔案及其復制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攜帶、運輸、郵寄出境。需要出境的,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綜合檔案館捐贈、寄存、出售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
第二十六條 因保管條件惡劣,可能導致檔案不安全或者嚴重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列入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經縣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相關的檔案館提前接收入館;
(二)未列入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在征得檔案所有者同意后由綜合檔案館代為保管或者收購,其中涉及國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國家所有的檔案,經縣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綜合檔案館征購。
第二十七條 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業務規范,統一檔案信息化數據標準,規范檔案信息化管理。
檔案館以及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省規范標準的檔案管理軟件,建立電子文件與電子檔案的管理制度,對電子文件的形成、歸檔和電子檔案進行管理,保證檔案信息的規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有條件的單位應當對電子文件和電子檔案實行異地保管。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同級綜合檔案館建立電子文件、電子檔案災難備份基地,確保電子文件和電子檔案的完整與安全。
第四章 利用與公布
第二十九條 檔案館保存的檔案,除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等不宜開放的檔案外,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條 利用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應當經檔案館批準;利用其他單位保存的檔案,應當經立檔單位同意;立檔單位已經撤銷的,由檔案館批準。
利用寄存、代管的檔案,應當經檔案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一條 檔案館和其他檔案機構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貴的檔案,應當用縮微品或者復制件代替原件。縮微品和復制件載有檔案收藏單位法定公章或者檔案材料證明印章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 檔案利用者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檔案利用的規定,不得泄露屬于國家秘密的檔案內容;不得涂改、偽造、損毀、丟失或者竊取檔案。
第三十三條 向社會公布檔案,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綜合檔案館保存的檔案由該館決定公布,其中重要檔案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單位保存的檔案由本單位決定公布,其中重要檔案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公布。
家庭及個人保存的檔案由所有者決定公布。
未經檔案所有者同意,檔案館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檔案。
第三十四條 綜合檔案館應當向社會提供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公開查閱服務。
制定機關應當將公布后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及時送同級綜合檔案館,以便公眾查閱。
第三十五條 單位檔案機構和專業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同級綜合檔案館報送檔案目錄和計算機目錄信息。縣以上綜合檔案館應當向上一級綜合檔案館報送館藏檔案目錄和計算機目錄信息。
綜合檔案館應當建立檔案信息網絡,加強檔案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檔案館應當為社會利用檔案創造便利條件。提供社會利用的檔案,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單位及個人利用其移交、捐贈給檔案館的檔案,檔案館應當優先、無償提供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 一 ) 不按規定歸檔、檔案管理混亂的;
( 二 ) 不按規定向社會開放檔案和提供利用檔案的;
( 三 ) 不按規定向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 四 ) 不按規定報送檔案處置方案,進行檔案登記備案的;
( 五 )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通過項目驗收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由縣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單位處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 ) 損毀、丟失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 二 ) 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或者泄露檔案內容,造成嚴重后果的;
( 三 ) 涂改、偽造、竊取檔案的;
( 四 ) 明知檔案危險而不采取保護或者搶救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 五 ) 擅自出售、贈送、交換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及其復制件的;
( 六 )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檔案館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出售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非國家所有檔案的;
( 七 ) 擅自攜帶、運輸、郵寄屬于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非國家所有檔案及其復制件出境的。
前款所列出售或者贈送的檔案,由縣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攜帶、運輸、郵寄禁止出境的檔案及其復制件出境的,由海關依法沒收,移交綜合檔案館。
第三十九條 阻礙檔案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檔案行政管理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